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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561號、第40576號、第4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1年2月20日8時41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8時26分許」、第3至4行補充「……暖風機、音響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1年2月22日8時26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20日8時41分許」、第3至4行補充「……小米手寫板、調味包及洗髮乳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補充「……軒尼詩700ml威士忌1瓶(價值1,59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補充「……金門高粱酒58度(粉標)7瓶及金門高粱酒58(二鍋頭)3瓶(價值共計6,434元)」;
證據部分補充「家樂福交易資料、軒尼詩700ml威士忌1瓶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義霖(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昱樺、告訴人胡嘉文及被害人宋薇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尚有其他犯罪由檢察官偵查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鄭義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暖風機壹個、音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鄭義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米手寫板壹個、調味包壹包及洗髮乳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鄭義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軒尼詩700ml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鄭義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高粱酒58度(粉標)柒瓶及金門高粱酒58(二鍋頭)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57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13號
被 告 鄭義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2月20日8時41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劉盛發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昱樺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暖風機、音響各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1年2月22日8時26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劉盛發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上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昱樺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小米手寫板、調味包及洗髮乳各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於112年8月1日9時11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溫雪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宋薇(未據告訴)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園中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軒尼詩700ml威士忌1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於112年9月27日15時58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溫雪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胡嘉文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便利購高雄美術東店,徒手竊取店內金門高粱酒58度(粉標)7瓶及金門高粱酒58(二鍋頭)3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昱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胡嘉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霖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樺、告訴人胡嘉文及被害人宋薇指訴、證人劉盛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NNQ-0706號機車車籍資料、被告前案遭查獲時所拍攝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先後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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