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4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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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創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本案先後口出前開侮辱言詞之舉止,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且係基於前開同一言語衝突所引發,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12號
被 告 黃裕創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創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0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鳳林燒烤」飲酒作樂,因翻桌鬧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黃裕創不願依員警勸告離開現場,員警經黃裕創同意,將黃裕創帶回前揭派出所休息。
黃裕創於112年7月13日20時27分許,在前揭派出所內,明知員警蔡佳宸、簡碧萱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員警蔡佳宸要求其不要將腳放在前揭派出所桌子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你娘」等穢語辱罵警員蔡佳宸,員警簡碧萱當場制止黃裕創上揭行為,黃裕創遂對員警簡碧萱心生不滿,以「塞你娘,兇你娘」、「塞你娘」等穢語辱罵員警簡碧萱,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侮辱,足以貶損員警蔡佳宸、簡碧萱之人格及依法執行公務之尊嚴(蔡佳宸、簡碧萱未提起公然侮辱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譯文、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畫面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於員警蔡佳宸、簡碧萱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上開言詞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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