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4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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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師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之確切年齡猶下手行竊,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腳踏車,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父乙○○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之父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2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前,徒手竊取少年潘徐○○(99年次,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嗣潘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8月26日16時40分許尋獲上開自行車(已發還潘徐○○之父乙○○)。
二、案經潘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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