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仍基於施
- 二、被告陳嘉龍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雖稱:最後一次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分別為暱稱「HI可問問」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 (四)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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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第12行「112年7月16日1時許」更正為「112年7月19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為證據,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嘉龍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雖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12年7月16日1時許等語。
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19日19時35分許採尿送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7頁)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12年7月19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分別為暱稱「HI可問問」、「你好」之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4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均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
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尚有毒品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陳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陳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
第2969號
被 告 陳嘉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4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4月25日0時20分許,因陳嘉龍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19日19時35分許,因陳嘉龍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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