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4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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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永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持有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名為「TELEGRAM」之網友購買,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健康,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物(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鑑驗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理字第1126046582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0026號、第812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55-63頁),即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出毒品之成分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公克) 備註 1 咖啡包54包(含包裝袋54只,均為印有「保久乳飲品」字樣包裝,驗前總淨重169.55公克)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成分。
2.未經檢驗之其餘53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同時向網友「TELEGRAM」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8頁】,且扣案之54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偵卷第49頁】,堪認未經檢驗之53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10.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理字第112604658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3頁) 2 結晶白色33包(含包裝袋33只,均為透明夾鏈袋包裝)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毛重77.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978公克) 47.978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4日、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26號、81241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5至63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1號
被 告 陳永翔(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永翔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價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0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27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南華路口前,因紅線違停為警攔查,經陳永翔主動交出愷他命33包(驗前總毛重77.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978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4包(驗前總毛重234.53公克,純度約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7公克)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翔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專-11218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2186 )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愷他命33包、咖啡包54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582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4日、112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0026號、第81241號)各1份存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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