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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C-6817號」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另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某日起至111年8月27日19時4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C-681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27號
被 告 王勝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賢明知其友人黃翔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前因交通違規遭註銷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牌號碼「ARC-6817號」車牌2面後,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件汽車上供代步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8月27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路、苓雅路口,為警攔停發現懸掛他車車牌,移置保管本件汽車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黃翔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舉發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2日高市交裁決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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