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5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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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見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見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戴見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云云。

惟查: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本院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內容可知,告訴人雖與被告間有所爭執,然未見告訴人對被告動手或為其他不法侵害,被告則於爭執過程中作勢毆打告訴人,是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被告有何遭受到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需要以作勢毆打告訴人以進行正當防衛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作勢歐毆打告訴人,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害人確實亦於警詢中表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恐嚇行為無訛。

再被告為71年次成年人,學歷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5頁),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之人,對於上開舉動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核被告戴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悟之意;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85號
被 告 戴見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見仲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名人世家大樓擔任管理員乙職,於民國112年4月8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大樓管理室與住戶黃煥明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犯意,舉手作勢毆打黃煥明,致令其因此心生畏懼。
嗣經黃煥明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煥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作勢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是對方先挑釁我等語。
惟查,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煥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翔實,且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附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機掰」、「賽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涉嫌公然侮辱嫌云云。
惟查,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揆之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收音,復無其他在場人證可資為憑,洵難逕以告訴人片面指訴而為被告不利認定,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犯行具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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