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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NDET PIYATHIDA(泰國籍,中文名:披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NDET PIYATHIDA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UNDET PIYATHIDA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後,再任由他人使用所申辦之門號,此時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後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並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欺得利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就渠等已先於110年3月16日10時02分許,向GASH POINT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遊戲帳號「wwoosL38」(下稱上開遊戲橘子帳號),而於112年3月8日17時13分許向遊戲橘子公司進行進階認證而將本案門號綁定成為「進階認證門號」可以使用儲值購點;
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Gotomeet客服人員聯繫范乾龍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才能解鎖APP功能云云,致范乾龍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3月8日19時17分、19時19分、19時20分、20時34分許,分別依指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拍照以LINE傳送上開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遊戲點數資料後,於112年3月8日19時49分、20時45分許,再將該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范乾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過這支門號,也沒有使用過,我不記得有給其他人,我沒有玩過手機遊戲,平常消費也不會用手機支付,有時6個月體檢時,有人會發月租門號sim卡給我們,我有拿過,但我沒使用過,我有送給朋友2張至3張,我不記得門號,我沒有犯罪云云,經查: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乾龍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購買單據、樂點公司會員申登查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法大字第112126292號書函暨附件在卷可參;
又一般電子信箱僅能綁定一組遊戲橘子帳號,欲遊階認證塈,須選擇以市話或手機擇一進行認證,綁定進階認證後,方可使用儲值購點等功能等情,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函覆資料附卷可稽,是故上開客觀事實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門號0000000000實際使用人是誰,沒有將證件交予他人申辦門號云云(見警卷第8頁);
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拿到的SIM卡都不是我自己申辦的,對方知道我的身份資料,所以SIM卡會登記我的名字,我有送給朋友2張至3張預付卡,我不記得門號了,那個朋友我也不知道他名字,我不知道對方身分,我沒想那麼多,我就給對方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已難驟信。
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72年次之成年人,並於偵查中陳稱在台灣有14年之工作經驗,有偵訊筆錄、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15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允其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使用,而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其竟僅因貪圖對價即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出售本案門號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身分證件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他人藉以申辦本案門號使用,不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申辦橘子遊戲帳戶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今均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辦本案門號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利益為價值共計30,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查:本件被告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等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是被告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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