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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絜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絜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手機充電線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7元,均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絜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具狀表示悔意、聲請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周長喜,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3、15頁);
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周長喜,有贓物代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膠帶1組、剪刀1盒、手機充電線1組,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蔡絜羽 (年籍資料詳卷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絜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周長喜管領擺放於攤位上所販售之膠帶1組、剪刀1盒、手機充電線1組(已發還周長喜),未經結帳即欲離開,適為周長喜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周長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絜羽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長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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