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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文豪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先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明定於各該刑法本文中,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MMT-2988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予以處分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權鑫公司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本件犯罪之手段、侵占機車之價值非微,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典當後僅得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云云(見偵卷第160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典當價額更與分期付款契約所載機車價值(見警卷第55頁)差距甚大,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56號
被 告 莊文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豪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向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權鑫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950元之租金,租期為18期,自107年11月14日至109年5月14日。
詎莊文豪取得該車後,僅繳交6期租金後拒不繳交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拒將上開車輛歸還,復將上開車輛典當予永生當舖,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權鑫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權鑫公司、告訴代理人黃意少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至本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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