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6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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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XLPE 600V 250mm2電纜線壹捆(總長約30公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凱」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男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東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27日4時5分至5時16分許間、112年8月28日3時53分至4時26分許間,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三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AB棟RF樓施工處,徒手竊取施工廠商緯祥綠能有限公司(下稱緯祥公司)所有之XLPE 600V 250mm2電纜線1捆(總長約3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均放入手提袋內,再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因緯祥公司監工莊源隆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源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東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有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因應允共同行竊而自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凱」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該等款項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與「東凱」共同竊得之XLPE 600V 250mm2電纜線1捆總長約30公尺,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全案卷證亦無具體事實足認該等贓物係實際分配由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與「東凱」間分配之實際狀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就未扣案之上開所竊得電纜線1捆,與「東凱」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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