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6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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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右手背擦傷(4×0.5公分)、雙膝部擦傷(右:3×2公分;

左:3×1公分)之傷害」,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更正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被告鄭佳印(下稱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白子吉因車資糾紛發生發生衝突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就恐嚇罪部分,因本人當時精神狀態恍惚而自言自語,單一句話沒有前言後語,就認定恐嚇,實屬嚴重;

另就傷害罪部分,本人因雙向情緒障礙症,情緒受到刺激及產生畏懼,才動手防衛自身安全,便有傷害之行為,但本人沒有傷害對方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

惟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既向告訴人宣稱「換我找人打你好了啦」等語,已屬對於他人身體加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擔憂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實於警詢中表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偵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恐嚇行為無訛。

再被告為67年次成年人,學歷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之人,對於上開言詞堪使他人心生畏懼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㈡又被告雖另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苟客觀上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經查,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見告訴人斯時有任何攻擊或反擊被告之舉動;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司機沒有攻擊我等語(偵卷第9頁),從而,對於被告而言,根本沒有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依照前開說明,即無對之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被告主張正當防衛,難以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糾紛而起,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計程車車資糾紛,率爾以言語恐嚇對方,進而以拳頭暴力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各處,其行為除侵害告訴人人身安全,破壞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非輕,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恐懼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70號
被 告 鄭佳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印於民國112年9月3日10時10分許搭乘白子吉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因不滿車資之認定,竟於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與青年一路口附近,向白子吉恫稱:「換我找人打你好了啦」等語,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車輛行駛至四維三路與永定街口時,徒手毆打白子吉之頭及身體各處,致白子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右手背擦傷、雙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白子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子吉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及傷害等犯行,客觀上時空密接而不可分,應屬接續之單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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