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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湯國保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另陳稱最後一次其施用之時間為民國000年0月間,詳細時間忘記等語(見警卷第2頁)。
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9日23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37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 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 且安非他命閾值≧100,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2年7月19日23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4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
然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湯國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保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於112年7月19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信銘行經高雄市旗津區大關路14巷口,為警查獲陳信銘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移送),經徵得湯國保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國保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認其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辯稱:我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14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140號)各1份附卷可證,且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700/mL,顯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之判定依據,足見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9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辯僅為避重就輕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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