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6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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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更正為「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陳祐銘(下稱被告)於警詢時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是在民國112年8月10日20時許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卷第39頁反面)。

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8日15時0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3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1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5年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

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
被 告 陳祐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第2214號、第3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5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為警在上址住處,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祐銘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認其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在112年8月10日吸食的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161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161號)各1份附卷可證,且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100ng/mL,兩者濃度皆遠超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之判定依據,足見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8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辯僅為避重就輕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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