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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丙○○於未取得被害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擅自將被害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取得被害人之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率爾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雖以與被告達成和解為由,具狀請求予以被告緩刑。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業經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
參以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醫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月5日至113年1月4日,現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緩刑期間本應更加注意自身行為,竟再犯本案,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期被告能確實反省自身所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68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因而得知甲○○平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用途。
丙○○明知行動電話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前,向不詳人士借款新臺幣3萬元之際,因對方要求需提供2位聯絡人姓名及聯絡電話,丙○○乃未事先徵得甲○○同意,逕自將其母親及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出借人作為聯絡人之用,以此非法方式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個人之隱私權。
嗣因甲○○於112年9月19日13時42分許,在其住處開始接獲0000000000門號來電,向甲○○詢問丙○○下落,之後並陸續有不明人士來電亦洽詢丙○○下落,經甲○○聯繫丙○○問明原委,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及手機號碼作為借款之聯絡人,導致其莫名接受電話騷擾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收受他人電話騷 擾後,經聯繫被告,被告自承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告訴人姓名及電話做為聯絡人之事實。
(四)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被告事後因借款遭重利集團人員帶走,足認被告確有借款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訊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
而近年來隨著行動電話的普及,手機通訊於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重要性日增,對於行動電話的存在感亦與日俱增,缺少行動電話與外界之聯繫無異遭阻絕大半,而行動電話號碼之變更對於現代人而言亦造成甚多不便,是現代人為保持與親友、客戶等外界聯繫暢通,多會儘量避免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為此,電信業者亦衍生行動電話號碼之可攜碼服務,即係為避免號碼變更所造成不便,由此可知,行動電話號碼對於現代人極為重要,實難以行動電話號碼得以任意變更或終止使用,即否定其對於使用人之專屬性及獨特性。
再者,縱使於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當下,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串之數字,惟該號碼之持有人於當時僅有1人,以其為憑據直接即可與該人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該特定人自得藉由行動電話號碼由群體中予以區別,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換言之,於取得號碼之人撥打該號碼之時,即得直接與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相聯繫,除非持有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或變更號碼,否則倘若陌生人持續不間斷地撥打該號碼,該號碼之使用人勢將遭受無止盡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是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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