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8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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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豪



賴忠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士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忠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士豪、賴忠義與黃鈺維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西岸碼頭歐盟卸貨區,因機車維修問題引發口角爭執,邱士豪及賴忠義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邱士豪先徒手拉扯毆打黃鈺維,賴忠義見狀亦出手毆打黃鈺維,致黃鈺維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上頷骨及眼底骨折、兩肩及上臂多處挫傷、左側顏面血腫及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士豪及賴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61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邱士豪、賴忠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士豪、賴忠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士豪、賴忠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賴忠義於警詢稱因看見被告邱士豪與告訴人在打架,遂加入邱士豪一起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2人對於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發生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並知悉使用暴力無法消彌任何爭端,更將使紛爭擴大,竟因被告邱士豪先與告訴人間有言詞衝突,被告2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傷勢、心理並承受一定壓力外,完全無助於排解糾紛,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仍有相當差距,致調解未能成立,復衡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係以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邱士豪於警詢自承均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賴忠義則於警詢稱攻擊頭部以外部位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受傷部位均集中在頭部及臉部,此等部位受傷對告訴人傷後生活造成之影響,再衡以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2人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黃鈺維受有上開傷勢外,尚使告訴人受有左眼複視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本院函詢告訴人傷後就診並開具診斷證明書之阮綜合醫院,如何確定本件告訴人因被告2人所為,受有左眼複視之傷害?阮綜合醫院回覆本院「複視為病人主觀感覺,無法使用儀器測量證明」、「病患黃鈺維目前眼外肌運動檢查是正常的,但醫學上即使眼外肌運動檢查正常仍有可能在極端角度會複視,這種複視是病人主觀感受,儀器無法檢測,是依據病患黃鈺維口述作出判斷」,此有阮綜合醫院112年5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339號函、112年12月22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908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審訴卷第85頁;

訴字卷第105頁),足認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受有「左眼複視」傷勢,未經任何科學儀器加以檢測確認有此等傷勢,僅有告訴人向該院診治人員口述疑似有複視,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佐證,則告訴人是否因被告2人所為,受有左眼複視之傷勢,尚有疑義,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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