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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奇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奇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奇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
被 告 董奇貴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董奇貴與李健豪為甫結識之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黑殿酒吧」外,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董奇貴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毆打李健豪頭部,致李健豪受有頭部外傷的傷害。
二、案經李健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二、證據:
(一)被告董奇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健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綜上,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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