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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越南籍」更正為「菲律賓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宏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熟知我國對外籍移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五年內再度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僱用期間、僱用人數,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28號
被 告 李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4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住處,從事製作肉粽、碗粿工作,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12月14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09407211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在案。
詎李俊宏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基於非法聘僱外國人犯意,於高雄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某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以日薪每日1,000元,聘僱自合法雇主處逃逸,而逾期停留之越南籍TORREMOCHA ALLAN DAMING,在上開住處,從事製作粽子加工工作。
嗣於112年8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人員到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ORREMOCHA ALLAN DAMING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書函、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人入出境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勞就字第11206177900號函及附件前開裁處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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