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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亭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第201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均」之人,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09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7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2頁),因該包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
被 告 黃亭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亭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7、163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上午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與鳳山區交接處之澄清路某巷弄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日上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3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各1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亭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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