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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心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心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革耳機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行「皮革手機套1個」更正為「皮革耳機套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心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犯本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並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皮革耳機套,價值新臺幣450元),且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皮革耳機套1個,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93號
被 告 沈心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心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2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徒手竊取蘇鉦斌陳列在展示櫃上之皮革手機套1個(價值為新臺幣45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袋子內,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蘇鉦斌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鉦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心薇於警詢中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鉦斌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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