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9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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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輝山(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竊財物均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分文,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5頁),及前有竊盜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竊得之紙箱分別為6個、7個、3個,雖俱未據扣案,然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輝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紙箱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輝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_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紙箱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輝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紙箱叁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17號
被 告 林輝山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輝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7月2日5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OOOOO-文橫店」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紙箱6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
㈡同年7月3日9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紙箱7個(價值70元)得手。
㈢同年8月30日5時9分許,在同一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紙箱3個(價值30元)得手。
嗣該店負責人葉OO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輝山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OO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3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的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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