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9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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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翠綠蜂蜜香皂壹個、肌研卵肌溫和去角質洗面乳與潘婷3分鐘奇蹟護髮精華素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義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翠綠蜂蜜香皂1個、肌研卵肌溫和去角質洗面乳與潘婷3分鐘奇蹟護髮精華素各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17號
被 告 鄭義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金中華三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2樓貨架上的翠綠蜂蜜香皂1個、肌研卵肌溫和去角質洗面乳與潘婷3分鐘奇蹟護髮精華素各1瓶(售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2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該店經理莫淑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義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莫淑瑛於警詢中的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㈥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另有竊取洋酒7 瓶,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然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否認上情,稱:當天帶的側背包只比A4紙大一點,裝不下7瓶酒,當天沒有偷酒,可能是在警局精神不濟才會說有偷等語。
經查:依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的證述,僅稱有目擊其在2樓拿3樣商品等語。
復經檢視卷內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當日僅有攝得被告在上址2樓的日用品貨架處取下部分商品放入購物籃,於下樓前將購物籃放回後將商品自籃內取出拿在手上,並趁下樓之際將商品塞入褲子口袋等處,並未有其行竊酒品的相關監視器影像可證,已徵被告所辯並非不足採信。
況,告訴代理人復稱該遭竊的7瓶洋酒是在112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間上架陳列,不確定是遭人1次獲多次竊取等語,更難認被告確有於當日併行竊洋酒7瓶的行為,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沒收:被告竊得財物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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