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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賜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賜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京釀烏梅汁壹瓶、鮭魚鮪魚雙手捲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精釀烏梅汁更正為京釀烏梅汁」、第5行「鮪魚鮭魚雙手捲更正為鮭魚鮪魚雙手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代理人熊蓮欣於偵查中陳稱:「一名男子於112年11月6日10時3分許走進我們超商店內,…拿出自備工具(不清楚實際物品為何)把條碼割掉…」(見偵卷第17頁),然該工具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供判定其材質、大小,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尚非無疑,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該工具屬兇器。
故核被告謝賜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商品,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並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妥適,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售價共新臺幣134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京釀烏梅汁1瓶、鮭魚鮪魚雙手捲1盒核均屬其犯罪所得,而該等商品已遭被告食用,則被告實際上仍然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49號
被 告 謝賜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賜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0時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六合夜市分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精釀烏梅汁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85元)與鮪魚鮭魚雙手捲1盒(售價49元),並取出其攜帶的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切割包裝上的商品條碼後,藏放在手提塑膠袋內,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該店店長曾蜜雅發覺謝賜檳在該店騎樓外食用竊得物品,隨即報警,警方到場後在附近搜尋,最終於高雄市新興區民主橫路9巷內發覺謝賜檳,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蜜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賜檳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熊蓮欣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3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截圖5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陸續竊取2物,應係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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