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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鍾維宬雖於警詢中稱:最近一次吸食時間為民國112年5月1日早上約10時。
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5日15時25分許為高雄憲兵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00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2年5月5日17時50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陳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張○恩」、「戴○葆」之成年人,並經警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其指認。
然員警並未因此查獲被告所述之上游,有高雄地檢署偵字30908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是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
被 告 鍾維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因其涉嫌毒品案件而通知其至警局接受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維宬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高雄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維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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