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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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為「丙○○為甲○○○之配偶,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包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83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詎丙○○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2年11月10日23時26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與甲○○○發生爭吵,而對甲○○○大聲咆嘯。
以前揭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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