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原名李豫)與張嘉顯為朋友關係。甲○○因故與丙○○間
- 二、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張嘉顯於
- 二、論罪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三)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甲○○與告
- 四、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甲○○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113年度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旻(原名李豫)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張嘉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97號、111年度偵字第27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嘉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李豫)與張嘉顯為朋友關係。甲○○因故與丙○○間有金錢糾紛,竟與張嘉顯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7月3日6時30許,邀約丙○○至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辦公室(下稱民生一路辦公室)談判,丙○○於同日8時51分許到達後,再由張嘉顯拿出折疊刀1把放在桌上等方式,致丙○○心生畏懼,並以手銬銬住丙○○雙手,而拘禁丙○○於民生一路辦公室,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嗣經丙○○於同日11時54分許,趁張嘉顯疏未注意之際,持另1把折疊刀刺向張嘉顯(丙○○涉嫌傷害、殺人未遂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趁隙逃離現場。
二、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在國內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某時,將重量不詳之偽藥愷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放置於民生一路辦公室桌子上,供張嘉顯、謝○珊(民國00年0月生)、楊○璇(民國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謝○珊、楊○璇為未成年)以自行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給張嘉顯、謝○珊、楊○璇施用。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張嘉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73、156頁),核與證人丙○○、謝○珊、楊○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81至9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9至11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17至12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135、11136、11137號,偵一卷第77至81頁)等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攜帶兇器犯之。」
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就攜帶凶器私行拘禁罪提高刑度及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於案發時出示折疊刀,並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使告訴人等不得自由離開民生一路辦公室而繼續相當一段時間,則係以此手段達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毋庸再論處恐嚇罪。
3.核被告甲○○、張嘉顯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至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加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犯行,係為遂行私行拘禁之目的,且置告訴人於私行拘禁狀態下所為,上開低度之恐嚇行為均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1.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查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之愷他命,取得管道並非醫療機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愷他命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應認本件被告甲○○無償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又被告甲○○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3.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偽藥轉讓予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示將愷他命置於桌上,任由在場人自行拿取之方式,同時轉讓愷他命與張嘉顯、謝○珊、楊○璇等人,揆諸上開說明,乃屬一轉讓行為而侵害單一社會法益,並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謝○珊、楊○璇為未成年),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偵一卷第23頁、訴字卷第73頁),依同一法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有債務糾紛,竟以前揭手段對告訴人私行拘禁,對告訴人之身心俱生威脅及恐懼,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甲○○無視政府禁令,任意轉讓偽藥愷他命,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及渠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見警一卷第7、2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私行拘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甲○○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用於本案犯行;
而扣案折疊刀1把,經被告張嘉顯否認為其所有(訴卷第98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從口袋中拿出折疊刀往被告張嘉顯臉部揮一刀等語(警一卷第40頁),故難認扣案折疊刀為被告張嘉顯所有或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