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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貳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等語,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竊取他人之財物為法所不許,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能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而犯本案,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並可能致善心捐款未能到達應受扶助之人手中,使民眾捐款扶助弱勢的美意落空,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還由告訴人賴孟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愛心零錢箱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愛心零錢箱2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32元)、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2個及其內現金合計732元,均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00元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2個及現金632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30號
被 告 王麗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前於㈠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後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40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
上述㈠、㈡、㈢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17日15時3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笨港魯肉飯大寮店」時,進入該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有放在櫃檯的愛心零錢箱2個【內有零錢及百元紙鈔2張,合計新臺幣(下同)732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
嗣因該店負責人賴孟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賴孟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孟欣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財物經扣案僅存現金100元,固據告訴人領回,惟其他現金部分已遭被告花用,並未實際發還。
故被告所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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