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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國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國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共10件(價值新臺幣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單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2,000元),並與告訴人黃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並因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4、4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內衣褲10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71號
被 告 單國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國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4時46分許,在黃敬元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前,徒手竊取晾曬在騎樓之內衣褲共10件,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
嗣因黃敬元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單國樑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單國樑之自白,(二)告訴人黃敬元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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