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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均如前述,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依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82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10月24日21時7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54元之物品得手,嗣後僅結帳其餘商品旋即離去。
嗣因店內員工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案,警方循線通知丙○○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物品外觀照片、商品單價標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附表:
【112年10月24日竊取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 1 花漾小花少女褲-芥黃F 1 69元 2 舒適輕透短袖BRA T-寶藍F 1 399元 3 極簡色織格紋女褲-藍F 1 79元 【112年10月25日竊取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 1 瑪榭360度防滑隱形襪-晨霧灰M 1 69元 2 瑪榭360度防滑隱形襪-寶寶粉M 1 69元 3 花漾洞洞少女褲-灰藍F 1 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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