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05,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均分別證述在卷,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毀損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且不滿遭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即恣意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摔砸在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66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 112年10月8日19時許,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工作地點,因金錢問題,與乙○○發生爭吵,且遭乙○○持手機錄影。
詎丙○○竟因而對乙○○心生不滿,基於毀損犯意,取走乙○○之手機,並將乙○○之手機摔砸在地,致該手機外殼及螢幕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且上開犯罪事實復有手機毀損照片共 2張附卷可參。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