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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詹凱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凱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前後多次以不正方法取得夾娃娃機內之財物,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1個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一己之私,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操作選物販賣機,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不法所得即公仔「魯夫」1個、公仔「悟空」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蔣一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公仔「魯夫」、「悟空」各1個,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32號
被 告 詹凱程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4時30分許,在蔣一郎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夾娃娃機店,以將手伸進娃娃機台內部將物品移動至取物洞口旁處,再投幣夾取上開遭移動至取物洞口旁之物品之不正方式,共取得「魯夫」、「悟空」公仔各1盒(價值共新臺幣2000元)。
嗣經蔣一郎調閱監視器發現上開情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一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凱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蔣一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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