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A52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借手機(廠牌:三星、型號:A52S)」、第5行「並企圖將其所有之SI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更正為「並企圖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手機係被害人林安裕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有侵占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三星廠牌A52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21號
被 告 江宗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諺為林安裕工作場所之常客。
詎江宗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0時許,約林安裕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相逢卡拉ok,藉口要打電話跟林安裕借手機,即將該手機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攜走離去,並企圖將其所有之SI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該手機小額付費功能彰顯其所有人之地位。
嗣林安裕向江宗諺追討無著,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安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用戶簡訊通知及遠傳手機合約客戶確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本案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