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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又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又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於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與大同二路口,徒手毆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又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事務,僅因乘車糾紛,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柏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偵卷第64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見偵卷第65頁)、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46號
被 告 莊又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又睿於民國112年10月2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搭載陳柏樺、楊鎮鴻,因其等上車後所指目的地不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
莊又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柏樺臉部,致陳柏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莊又睿涉有犯罪嫌疑所憑之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楊鎮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4、陳柏樺招攬白牌計程車之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6、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
(二)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手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陳柏樺,另涉有恐嚇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轉身用拳頭打我右眼,我當下眼鏡飛掉了,看不太清楚,被告有拿球棒是楊鎮鴻把我拉下車後跟我說的,他用球棒拍車門,也是楊鎮鴻告訴我的等語,可知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何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止,難認告訴人於糾紛當下有何因而心生畏怖之情,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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