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1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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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浚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浚祐(原名張洺豪)因故對傅郁瑋、傅承文心生不滿,其明知傅郁瑋、傅承文並無以算命為由訛詐其匯款算命費用至其等金融機構帳戶內,竟基於意圖使傅郁瑋、傅承文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偽造不實之對話紀錄,並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8元、388元(不含手續費)至傅郁瑋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傅承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並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不詳之人以算命為由訛詐其匯款算命費用至傅郁瑋、傅承文上開帳戶後,旋即聯繫無著,驚覺遭詐騙,乃提出詐欺之告訴云云,使傅郁瑋、傅承文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傅郁瑋、傅承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351、29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浚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郁瑋於警詢、偵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傅承文於偵訊所述。

㈢被告偽造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傅郁瑋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傅于恩對話紀錄擷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51、2907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按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雖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告訴人傅郁瑋、傅承文2人,徵之上述,應僅成立1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誣指告訴人傅郁瑋、傅承文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4月21日、112年7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1、290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遲於112年11月8日接受偵訊時始自白犯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已晚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時間,應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遭受告訴人傅郁瑋、傅承文訛詐費用之事實,竟恣意誣指告訴人傅郁瑋、傅承文涉犯詐欺罪嫌,使告訴人傅郁瑋、傅承文無端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除讓其等受有相當之精神與名譽損失外,亦致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可議;

又衡量被告上開誣告內容,未獲檢察官採納,尚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之品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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