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1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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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慕凡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乙○○與甲○○、丙○○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為告訴人丙○○、甲○○之前妹婿,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已分別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112年1月8日23時54分許,以言詞多次恐嚇告訴人丙○○、甲○○,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於112年1月8日23時54分許以一恐嚇行為恫嚇告訴人丙○○、甲○○,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2人產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然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恐懼,顯見被告實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告訴人2人並表示念在過往情誼,原則上同意附條件緩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應於緩刑期間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丙○○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

倘被告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6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妹婿,甲○○與丙○○為夫妻。
合先敘明。
乙○○認為前妻自殺身亡與甲○○、丙○○有關而記恨在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23時35分許與丙○○、同年月7日22時45分許與甲○○、同年月8日23時54分許與甲○○、丙○○電話中,分別以「殺你小孩、去高雄跟你一起家破人亡」等語恐嚇丙○○;
以「強姦甲○○,讓你生活在極度恐懼中」等語恐嚇甲○○;
以「我過不了活、你也不要想活」、「你們要付出多慘痛的代價」、「我去我不打死你才有鬼、你們不要讓我見到」等語恐嚇丙○○夫妻(詳附件所示),致丙○○、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有說上開言語,然否認恐嚇,辯稱係情緒性用語 2 告訴人丙○○、甲○○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截圖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三次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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