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1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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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昶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昶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昶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2年4月29日10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9日15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2年7月29日15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查被告呂昶輝(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均坦承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2299、VE2447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2299、VE244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毒品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審理中,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㈠ 呂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呂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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