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1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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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於112年10月9日23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黃佑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8.548公克,驗餘淨重為18.534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63頁),且上開毒品均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亦據其於偵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
被 告 黃佑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0日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扣案之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J-1122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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