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2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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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5時33分許」更正為「14時02分許」,證據部分「被告黃俊華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黃俊華於警詢之供述」、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另補充不採被告黃俊華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是我朋友阿龍的,所以借來使用云云(警卷第2頁)。

然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查獲迄今並未提出所稱「阿龍」之其他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訊供法院調查審認,則被告所辯上開內容是否確屬實情,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且,縱使被告所稱「阿龍」之人係指被害人陳俊吉,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所辯,洵屬無稽,無從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97號
被 告 黃俊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凌廣場停車場1號出口旁露天小廣場處,徒手竊取陳俊吉所有之腳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元)供代步之用,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因俊陳俊吉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黃俊華到案說明,黃俊華因而主動帶同警方至鳳凌廣場網球場處尋獲該腳踏車而查扣(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俊華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俊吉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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