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2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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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正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
被 告 高正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14時15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學源街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3月30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學源街口,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正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正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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