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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修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修、林志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蔡文修、林志鴻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文修所犯恐嚇、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賴冠弘之債務糾紛,率以起訴書所載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畏懼,被告蔡文修復另為起訴書所載毀損財物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就恐嚇犯行之分工,及被告蔡文修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林志鴻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蔡文修所犯2罪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蔡文修於本案毀損時所持之黏著劑,雖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71號
被 告 蔡文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修、林志鴻因不滿賴冠弘積欠前妻、女兒債務,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日21時許,前往賴冠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撒冥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冠弘,致賴冠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蔡文修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黏著劑損壞賴冠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副駕駛座兩側鑰匙孔及雨刷,足以生損害於賴冠弘。
二、案經賴冠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至上址撒冥紙、毀損之犯行。
2 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至上址撒冥紙之犯行。
3 告訴人賴冠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發現被撒冥紙及毀損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現場灑有冥紙,上開車輛 之正副駕駛座兩側鑰匙孔及雨刷損壞之事實。
⑵佐證本案事實。
二、核被告蔡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蔡文修所為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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