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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建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李建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6月28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神情有異為警盤查,經李建和主動向巡邏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尿液採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112年6月28日21時30分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240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112240號)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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