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261,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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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蘇柏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柏舟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上6時50分許,乘坐由潘岳典(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與瀋陽街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吳靜怡,下稱本案車輛)之蔡有勝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詎蘇柏舟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傷害、毀損之犯意,下車先持刀械朝蔡有勝揮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有勝,使蔡有勝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持鋁製球棒毆打蔡有勝,致蔡有勝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及持上開鋁製球棒敲擊本案車輛及蔡有勝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毀損本案車輛之鈑金、後視鏡、車門把手及把手蓋、前後保險桿、前探照燈、前後左右之擋風玻璃、後廂蓋標誌、晴雨窗,及蔡有勝上開行動電話之螢幕、背板,致令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及失去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蔡有勝及吳靜怡。

嗣後警方獲報到場,扣得上開刀械1把、鋁製球棒1支。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蘇柏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另潘岳典未到案且未接受審判,尚無從遽認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亦未認定潘岳典為共犯,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是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持刀械朝告訴人揮舞,復持鋁製球棒傷害告訴人及毀損車輛、行動電話,顯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適當。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蘇柏舟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故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持刀械朝告訴人揮舞,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不安,及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外,更損壞告訴人之財物致不堪使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其等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併考量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蘇柏舟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係同案被告潘岳典所有之物,業經潘岳典證稱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49號被 告 蘇柏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刀械1把、鋁製球棒1把。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舟於民國111年8月6日18時50分許,乘坐由潘岳典(另行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與瀋陽街交岔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蔡有勝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先持刀械朝蔡有勝揮舞,使蔡有勝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毆打蔡有勝之頭
部、背部及左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球棒敲擊由吳靜怡所有、由蔡有勝保管使用之本案車輛及蔡有勝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下稱本案手機),破壞上開車輛之鈑金、後視鏡、車門把手及把手蓋、前後保險桿、前探照燈、前後左右之擋風玻璃、後廂蓋標誌、晴雨窗,及本案手機之螢幕、背板,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及失去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蔡有勝。
嗣經週遭目擊者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並經警通知蘇柏舟到案說明後,扣得刀械、鋁製球棒各1把。
二、案經蔡有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蘇柏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遂持
刀械下車,復持鋁製球棒毆
打告訴人之身體,破壞本案
車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朝他揮舞,我只有拿球棒打玻璃而已,沒有砸鈑金等語。
經查,被告蘇柏舟確有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及手部,同案被告潘岳典於警詢中
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柏舟有於上揭時
間、地點,持鋁製球棒毆打
蔡有勝並破壞本案車輛之事
實。
證人黃基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蘇柏舟有於上揭時
間、地點,持鋁製球棒毆打
蔡有勝之頭部、背部及手
部,並持鋁製球棒破壞本案
車輛之事實。
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1張
⑵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蘇柏舟
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背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
⑴本案車輛內部、外觀照
片共8張
⑵本案車輛維修派工單1

⑶本案手機外觀照片2張
證明本案車輛及手機因遭被
告蘇柏舟持球棒破壞,因而
使本案車輛之鈑金、後視
鏡、車門把手及把手蓋、前
後保險桿、前探照燈、前後
左右之擋風玻璃、後廂蓋標
誌、晴雨窗,以及本案手機
之螢幕、背板,均不堪使用
及失去美觀之功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111年8月6日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持扣案之刀械及鋁製球
棒,從事上開犯行之事實。
(續上頁)
並破壞本案車輛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黃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本案車輛內部、外觀照片、派工單及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蘇柏舟確有從事上開犯行。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拿刀下車,原本要嚇蔡有勝等語,亦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柏舟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柏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扣案之刀械及鋁製球棒各1把,為同案被告潘岳典所有、為被告蘇柏舟持以從事上開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蘇柏舟有向告訴人恫稱:「你混哪裡的?」、「知不知道我是誰」、「我混市區的,不要被我遇到」等恐嚇之話語,並砸毀本案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黃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仔細聽蘇柏舟向蔡有勝說什麼,只有聽到蘇柏舟有向警察承認有打人等語,又現場並無其他錄影畫面足證被告蘇柏舟確有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陳義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
況縱認被告蘇柏舟有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然並未陳述要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具體之加害內容,自難謂此等情形於客觀上已達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尚難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畏
怖,即率以刑法之恐嚇罪責加諸於被告。
㈡告訴人固指稱被告蘇柏舟有破壞並強行拔走本案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等語,然員警並未自被告蘇柏舟處扣得上開行車紀錄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蘇柏舟有何砸毀上開行車紀錄器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難認被告蘇柏舟亦成立此部分之毀損犯行。
㈢承上所述,被告蘇柏舟應不成立上揭恐嚇、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述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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