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265,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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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唐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唐毅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代收,並經吳冠璁將此事轉知吳唐毅」、第7行更正為「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

證據部分「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更正為「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唐毅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情形,然按常備兵役之徵集,依兵役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伍」,是徵兵及齡男子應徵服常備兵現役,僅1次而已。

被告雖先後3次收受常備兵役徵集令後,均未按時前往各次所指定之地點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其既係應徵服同一常備兵役,僅1次之服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8號被 告 吳唐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唐毅係應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4月22日應徵高雄市112年第0186、0190、019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入營服役之役男,該徵集令業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2月6日、113年3月26日由吳唐毅之父吳冠璁、吳冠璁、吳唐毅之母謝淑燕代收。
詎吳唐毅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應依上開徵集令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在鳳山區公所大門前廣場、鳳山區公所大門前廣場、鳳山火車站大廳內集合前往高雄黃埔、高雄黃埔、臺南大內入營服役4個月,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依指定之時、地前往集合,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唐毅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高雄市兵役處函、役男交接名冊、被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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