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2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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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蓮芳與甲○○為母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劉蓮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4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10號裁定,令甲○○不得對劉蓮芳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劉蓮芳及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遠離劉蓮芳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

且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精神治療18個月,至少每4週一次門診治療(並依其主治醫師醫囑,增加或縮短就醫頻率,且視病情及風險安排住院治療)。

㈡心理輔導12週,每週至少1小時,並於110年12月31日中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

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上開裁定,指定甲○○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

詎甲○○明知上開處遇計畫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接受精神治療及000年0月0日出席心理輔導後,即未再前往上開指定處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致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衛生局函文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聯繫記錄、心理輔導記錄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10號裁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5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內容完成處遇計畫,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教育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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