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3,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王超建」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超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火腿三明治2個 2 起司熱狗堡2個 3 紅燒牛肉飯1個 4 烤雞焗飯1個 5 瑞穗吐司1條 6 純沏茶4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8號
被 告 蔡政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11超商善志門市」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火腿三明治2個、起司熱狗堡2個、紅燒牛肉飯1個、烤雞焗飯1個、瑞穗吐司1條、純沏茶4個(合計價值新臺幣505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門市店長王超建盤點發覺商品失竊,乃向警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超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超建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