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3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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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pqi快充行動電源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899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如上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31號
被 告 童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寮開封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qi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899元),將之放入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商店。
嗣上開商店店長吳育峰發覺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童鏗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峰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童鏗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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