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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補充為「……深灰色、VIVO牌行動電話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固認:「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等語,惟觀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遍覽全卷卷證,均無見本案被告除附件所示時間、地點竊得他人之物外之其他犯行,是本件被告應僅論以單純1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
惟: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裁定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謂被告構成累犯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況且,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有自承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縱被告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上開前科事實之坦認,被告雖於該次偵訊時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明確表示「沒有意見,不過因為我有承認,所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偵卷第130頁反面),此節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然觀之該次偵訊筆錄,檢察官並未再表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具體理由,而僅表示:「最後有何陳述?」等語,該偵訊程序亦非屬公判庭上之「辯論程序」,無從逕以檢察官偵訊程序代替公判庭之辯論程序,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且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即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下同】3,0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44號
被 告 黃文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灃於民國112年6月21日8時2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南聖殿」撚香拜拜,見高綾紳將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置於香案旁的桌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高綾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高綾紳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此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且被告復表達對於是否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情,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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