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3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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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35號、第3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年亞洲版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健庭(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朱美智、薛鈺婷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尚有其他犯罪由檢察官偵查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ML1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亞洲版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35號
33136
被 告 孫健庭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健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5月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5「全家超商高雄臨一店」內,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朱美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同(6)日19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哈瑪星店」內,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蘇格登12年亞洲版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薛鈺婷發覺遭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美智、薛鈺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健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安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薛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馬郁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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