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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32號、第3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胡一葦所有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辯稱:我認識告訴人胡一葦,只是想跟他開玩笑,一時興起將行動電話拿走云云。
惟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胡一葦之行動電話取走並離開現場,已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而竊取得手,縱其所辯為真,亦僅係其犯本案竊盜之犯罪動機,無礙其犯行之成立。
何況,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因該行動電話無法開機,所以丟棄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則被告若僅係出於開玩笑之意而拿走行動電話,理應予以歸還,豈有逕自丟棄之理?益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㈢所載罪刑,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等節,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財物其中新臺幣(下同)35元,已由被害人鄭氏金鑾領回(見偵一卷第1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見偵一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9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35元已由被害人鄭氏金巒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而其餘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55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鄭氏金巒,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小米品牌、型號10T PRO行動電話1支,亦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伍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小米品牌型號10T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32號
37313
被 告 陳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9月5日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由鄭氏金鑾所經營的小吃店,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上的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同年月25日1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魔王厚切傳統雞排」攤,趁胡一葦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攤位上的小米品牌、型號10T PRO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3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鄭氏金鑾、胡一葦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陳信花用剩餘的現金35元(已發還)。
二、案經胡一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313號案件):⒈被告陳信於警詢時的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鄭氏金鑾於警詢中的證述。
⒊監視器影像截圖21張。
⒋現場照片2張。
⒌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現金照片1張。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⒎至被害人雖主張零錢箱內金錢有2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稱僅竊得90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遭竊金額為90元,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732號案件):⒈被告於警詢時有關於確有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以及發現無法開機後即隨手丟棄的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胡一葦於警詢中的證述。
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與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6月,被告提出抗告、再抗告後,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等可佐。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沒收:被告竊得財物未發還部分(即被害人遭竊現金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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