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4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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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揚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鴻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鴻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投資糾紛,竟出手毀損告訴人楊曉之財物及傷害告訴人身體,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陳明以後不會再如此處理糾紛,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以調解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70號
被 告 蔡鴻揚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鎮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揚與楊曉(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蔡鴻揚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1樓「吉星小吃部」,因經營「吉星小吃部」一事與楊曉生有爭執,竟基於毀損、傷害犯意,徒手推倒楊曉所有、放在櫃臺上之風水紫水晶座,致風水紫水晶座落地破碎,足生損害於楊曉。
嗣徒手拉扯楊曉頭髮並壓制在地毆打,致楊曉受有左額腫4x4公分、後枕部頭皮擦傷2x0.2公分、1x0.1公分、前胸紅3x0.2公分、後背部紅3x2公分、5x9公分、左上臂紅10x9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楊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鴻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掐住告訴人楊曉脖子壓在門上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情,惟辯稱:是告訴人一直跟著其並用身體撞其及想用酒瓶打其云云。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碰到櫃臺上之風水紫水晶座,致風水紫水晶座落地破碎等情,惟辯稱:是因櫃臺內空間不大,起身動作比較大才去碰到云云。
二 告訴人楊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五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 照片。
證明被告有上該傷害、毀損犯 行之事實。
六 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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